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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伊犁中心
2021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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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委托人。各县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其所在县市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农四师、农七师除外)。

伊犁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除应符合本办法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包括商品房、二手房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消费贷款。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借款人,为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6个月(含)以上,并连续逐月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异地缴存时间应合并计算。

2. 信用良好,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 具有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合法手续、文件。

4. 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

5. 购买住房的,应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期购房款;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应已支付不低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或自筹资金。

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贷款申请人已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的、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封存的不予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购买共有产权房屋(夫妻共有除外)申请贷款时,以借款人所占该房屋产权份额计算实际可贷额度。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调整;首付比例根据国家政策适时调整执行。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为整年数,最短不得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30年。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办理贷款时至法定退休年龄后五年。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在贷款还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担保贷款,贷款人必须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贷款担保采取房产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加房产抵押担保、住房公积金联保、保证担保、质押担保五种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采用全程全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也可用有价证券或本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余额质押。房产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采取房产抵押方式的,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必须妥善保管好抵押物,不得擅自处分,并随时授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也可选择提供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若拒不履行贷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

第十八条 分中心(管理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根据公积金中心授权,负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核、发放和贷后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三级审批制度。分中心(管理部)按照贷款受理、审核、审批、签约与发放的程序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二十条 分中心(管理部)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后,应对申请人贷款资格、信用状况、还款能力、贷款用途及担保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资料应限期补报。

第二十一条 在授权范围内分中心(管理部)、受托银行应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贷款合同签订完毕后,及时办理抵押、放款手续。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数额、时间偿还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应还利息按贷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和实际贷款发生期限计算。

第二十五条  还款期内,借款人可申请用本人及其配偶缴存的公积金冲抵贷款。

第二十六条  分中心(管理部)应认真按本办法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查、发放与回收工作。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贷款合同相关规定进行催收。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接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同时公积金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的贷款本息计收罚息。

第二十八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处置工作,及时分析了解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的原因,确认贷款的风险程度。逾期贷款不得超过公积金中心与受托银行约定的逾期率。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取得贷款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单方面终止贷款合同,并使用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抵偿贷款本息及违约金;不足以抵偿的,限期30日内由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将剩余贷款部分全部清偿:

1. 借款人提供虚假工资收入、住房证明及虚假文件资料,伪造隐瞒事实的;

2. 连续逾期三期或累计逾期六期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催收无效的;

3. 借款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本息义务,造成违约事实的;

4. 贷款挪作他用的;

5.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或法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拒绝履行贷款合同的。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及贷款担保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到期无法清偿剩余贷款,公积金中心依法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以所得价款受偿。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或质押物处理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 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

2. 支付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有关税款;

3. 支付抵押拍卖费、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他的费用;

4. 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三十二条 贷款合同履行完毕,公积金中心向不动产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下达解除抵(质)押手续。

第三十三条 贷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公积金中心及借贷各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三十四条  分中心(管理部)应建立完备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资料,做好违约贷款的处理工作。必要时按法定程序在授权范围内追偿违约贷款和逾期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借贷各方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由借贷各方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可向公积金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效或出现贷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将进入司法程序。

第三十七条 经法院认定不能执行的或贷款被认定为损失(即呆账贷款),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核销坏账贷款的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八条  受托银行未按委托贷款合同向指定借款人发放贷款,视为挪用住房公积金,应及时纠正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约定的,公积金中心应按合同约定,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并提交真实、有效的材料。对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公积金将记载其失信记录,并对骗贷资金责令其限期全额退回;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纳入征信系统,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对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取消该职工一定年限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对已提出申请贷款的职工,暂停其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直至其将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全额退回一定年限后,且符合贷款条件时方可申请。

第四十二条 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以及使用虚假材料的机构和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并记载失信记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贷款抵押、质押、保证,按《民法典》和有关不动产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发之后如遇政策调整,新调整内容按照新的政策执行,其它内容仍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此前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